实务分享:利用税收协定转换所得性质,是否可以避免被征税?




作者 | 宏Sir

摘要 | 利用税收协定≠滥用税收协定



背景



近日,一客户找到我们咨询跨境税收筹划事宜。


客户表示,其公司为一家从事大型机械设备生产的中国境内P公司,P公司控股股东为X公司。受疫情影响,P公司境外机械设备订单大为减少,公司资金运转一时遇到困难。


客户与一香港合作方达成了借款意向。但是,倘若香港合作方直接借款给P公司,按照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国和香港的双边税收协定,该笔利息需要缴纳10%。


为避免利息缴税,香港合作方希望和客户之间通过投资的方式,利用税收协定来进行税收筹划。


客户的初步设想及“不放心”



客户与香港合作方的初步设想如下:


★ 步骤一:香港合作方可在香港设立一家H公司,然后由X公司将P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H公司,使H公司所占P公司股权不超过25%的外资股权投资红线。


★ 步骤二:一段时间后,H公司再将股权悉数转回给X公司。由于H公司对P公司持股不超过25%,可认定为香港税收居民,而香港对源自中国的收入不征税,则香港合作方H公司可“零税收”撤资退出。


如此一来,P公司既实现了借款融资,H公司又获得了免税利息收入,双方各取所需,一举两得,岂不美哉?


但是,客户觉得该方案太过“完美”,反而有些不放心。于是,便经人介绍找到宏杰,希望我们得到我们专业人士的意见。


针对客户咨询,宏杰的 专业回复



太过完美的“筹划”,往往不真实。这是客户的感受。很不幸,他的感受是对的。上述客户与香港合作方的设想理论上是“完美”的,但在现实操作中却难以实现。


本质上,客户的上述设想是一种利用税收协定转换所得性质,从而想达成“避税”目的的税收筹划。该等筹划,很容易被“见多识广”的中国内地税务机关“识破”,而被认定为对税收协定过度利用或者“滥用”。


倘若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疑点”,会向香港和H公司实际控制人所在司法管辖区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专项情报请求,并最终证实相关公司是否为香港税收居民,从而决定是否在中国内地就H公司股息所得征税。


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情。即便H公司获得了香港的税收居民身份证,倘若在香港并不就该等股息所得缴税,且该等操作以“避税”为目的,那么,中国内地税务局仍以“反避税”为武器,根据实际情况与香港税务机关协调,要求该股息收入在中国内地缴税。


最为重要的是,虽然在客户的香港合作方看来该筹划似乎是一种天衣无缝的“创新之举”,但在实际操作中早已有人先试先行,并且被中国内地税务机关“逮了个正着”。这就是曾经名动一时的【国税函[2008]1076号-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1076号案例”)所披露案例。


若您对【国税函[2008]1076号-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感兴趣,可微信后台回复【1076号案例】,获取该案例详情。


宏Sir观点



◉ 事实上,客户的设想和中国税务总局披露的1076号案例几乎如出一辙,唯一的差别是将1076号案例中的“巴巴多斯公司”换成了“香港公司”,因为二者与中国内地的协定股息税率都是5%,外资股权占比红线也是25%。可谓是换汤不换药。


◉ 2008年,1076号案例中的巴巴多斯公司没能躲过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的“火眼金睛”。可以预见,十多年后的今天,客户利用税收协定改变所得性质(从利息所得改为股息所得)的所谓筹划,自然将更难遁形了。


◉ 在我们和客户分享1076号案例后,客户又惊又喜。惊的是,原来自己的设想并没有那么“完美”,反而是早有人以身试险,碰了一鼻子灰。喜的是,幸亏自己提前来咨询了宏杰,才没有仓促调整架构,再一次掉进别人掉过的“坑”里。


◉ 如前所言,税收居民身份的申请和使用,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我们曾在“跨境投资圈”发表过相关文章:《案例分享:具有协定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为何仍不能享受协定税收优惠?》,如有兴趣,可移步做进一步了解。


◉ 最后,我们再次提醒您和您的客户: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筹划,也难有“零缴税”或不交税的好事。在进行跨境税收筹划时,请务必咨询您的专业顾问,多参考实际操作案例、多考虑各种风险进行筹划,以免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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