盼星星盼月亮地盼了多年,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终于来了!






作者 | 宏Sir

摘要 | 两地破产合作,不再难



背景



5月14日,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这标志着两地业界翘首以盼的跨境破产认可与协助合作迈出了一大步。







《会谈纪要》订明了新的合作机制,是对2019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未涵盖有关破产事宜的补充,也是对两地业界一直存在的破产重组实际问题的回应。


一句话,债权人将来不用在内地与香港两地提出平行的法律程序就可以更好地保全债务人的资产。如此一来,债权人的法律诉讼成本会大大降低,那么,债权人利益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




相关法律文件



围绕《会谈纪要》,与两地破产程序互认和协助相关的文件主要包括:






- 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

- 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试点意见》”)

- 由香港律政司发布的《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实用指南》”)




《会谈纪要》订明的合作机制



《会谈纪要》仅寥寥五百余字,只是框架性合作机制,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与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合作;

✪ 香港特区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就香港特区的清盘及债务重组程序,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

✪ 内地破产管理人可以继续按照香港特区现行的普通法原则,就内地破产程序,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


由于《会谈纪要》并不能给到业界明晰的实际指引。因此,如果您或您客户想知道到底该如何在两地申请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那么只有求助于“《试点意见》”和“《实用指南》”了。


今天,就让我们先来了解《试点意见》,看看香港管理人(临时清算人或清算人)到内地法院寻求认可和协助都有哪些要求。






内地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范围



《试点意见》第二条明确“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以下三类:

(一)公司强制清盘;

(二)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

(三)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可见,《试点意见》中规定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范围,仅包括公司为主体的上述三类集体清偿程序,不包括为实现个别或部分债权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亦不包括对于自然人提起的个人破产程序。




内地对香港破产程序管辖权的审查标准



《试点意见》第四条规定:“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确定了“主要利益中心”的审查标准。其中,这既包括“地域标准”,又包括“时间标准”,分别是:

地域标准:以债务人注册地为推定的主要利益中心,同时仍应综合考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其他因素,比较合理。

时间标准: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我们知道,很多内地公司由离岸公司持有,以避免这些离岸公司在香港直接注册,这在跨境营商中非常常见。但是该等操作,对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来说,却意味着在跨境破产合作方面的诸多不便和负担。


未来,通过上述地域标准和时间标准的综合考虑,两地破产管理人通过互相认可和协助,可以大大提高离岸公司在两地进行清算重组方面的效率,令人期待。




申请内地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主体



《试点意见》明确,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主体应为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二者合称“香港管理人”。




内地试点地区及管辖法院



根据《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可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这三地与香港都有密切的经贸合作往来,特别是大湾区内的“深圳”,其集中管辖深圳涉外涉港等一审商事案件的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超过一万宗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位居全国第一。




重要的时间节点和申请保全



内地人民法院“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视情况可予以财产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意见》要求优先处理依据内地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仅当优先债权在内地得以实现后,剩余破产财产才能按照香港破产程序予以进一步分配。




宏Sir观点



◉ 该等安排,紧随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最近在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两桩案件中的裁决。在这两起案件中,香港法院分别认可了由上海和深圳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


◉ 实际上,承认其他司法管辖区任命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是一项香港法院一以贯之的普通法传统。此前,香港已经承认和协助了百慕大、BVI和开曼群岛等不少离岸司法管辖区任命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 该等安排,标志着香港与内地就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达成共识,这样既可加强保护债务人的资产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有困难的企业在两地间跨境重组。


◉ 值得一提的是,内地目前尚未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订立类似安排,且中国内地并不承认其他海外法院的命令及破产安排,该等安排对内地和香港来说可谓“双赢”。


◉ 因为中国内地的企业破产事宜有可能在香港得到执行,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强海外投资者对中国内地企业的信心;同时,如果投资者以香港为跳板,其在中国内地的利益也能得到更好保护,那么会使香港成为更有吸引力的资本和资金募集地。


◉ 不过,一些问题在当前的安排中尚未明确。比如,香港管理人在内地的履职范围,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各自规定的范围,即以二者的交集为限。到底该如何判定,实践中恐怕还得“摸着石头过河”。


◉ 总的来说,作为跨境破产清算和重组方面的重要参与者,我们非常高兴看到香港和内地作出该等安排,并对未来两地的破产认可和协助充满信心。在今后的试点合作中,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磨合,一些未明事项会不断明晰,两地跨境破产合作将进入新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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